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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機關發現廠商於不同採購案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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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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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301006031號

主旨:關於機關發現廠商於不同採購案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處理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審計部112年6月14日台審部五字第1120059879號函辦理。

二、上開審計部函說明二、(二)、3載有:「惟仍有部分機關漏未執行......舉如:(1)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有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惟機關發現廠商多次圍標行為,未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逐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連帶影響其他機關計算通知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

三、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廠商之通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行政罰。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機關如發現廠商於不同採購案分別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例如不同採購案,皆分別違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因上開「不同採購案」之違法或違約情形,屬不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機關應就該等不同行為之「不同案件」分別啟動通知程序。

四、上開案件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於符合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應即將該「不同案件」之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分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分別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計算停權期間,俾嗣後其他機關得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該廠商刊登次數及拒絕往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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