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資訊 機關辦理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基本資格及履約實績特定資格之認定 歷史訊息 | 發布日期 2025/02/06~2025/03/06 | 發佈單位: 行政處採購科 | 更新日期 2025/02/06 | 瀏覽人數: 80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30017814號主旨:機關辦理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基本資格及履約實績特定資格之認定,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同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爰機關辦理採購,於未為不當限制之範圍內,除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基本資格外,於特殊或巨額採購時,並得擇定特定資格,要求廠商應提供一定期間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採購之證明,以確保廠商具備個案履約所必須之能力。二、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則建築師以自然人身分執業時,具屬人性,實績歸屬該自然人;其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依上開建築法規定亦應由自然人擔任建築物設計人、監造人(建築師),其個人學識、專業能力、經驗或實績與建築物設計、監造採購案投標廠商履約能力有高度關聯性。三、綜上,機關辦理建築物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於招標文件擇定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基本資格、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特定資格者,遇投標廠商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其於投標文件載明擔任該採購依建築法定設計人、監造人之合夥建築師,其於單獨開業期間擔任建築法第13條規定設計人、監造人之經驗或實績,得視為投標廠商之經驗或實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