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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機關採適用最有利標決標,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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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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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30023477號

主旨:關於機關採適用最有利標決標,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3年10月9日府行採字第1130390047號函。

二、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2條之修法說明第2點載有:「.......就決標原則之擇定,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辦理。如機關考量不同廠商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存有差異,不宜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得標廠商之唯一指標,即得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綜合評選方式,以最有利標決定得標廠商......」。

三、所詢疑義,機關依採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採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應敘明採最有利標決標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得就採購機關所敘明採最有利標決標之事實及理由,判斷該採購個案是否有「不同廠商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存有差異,不宜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得標廠商之唯一指標」,予以考量准駁。如採購機關所敘明採最有利標決標之事實及理由,確有就不同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評定最有利標之需要,上級機關得本權責核准。採購法尚無規定上級機關以同意辦理為原則。

 
 

彰化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府行採字第1130390047號

主旨:有關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執行疑義,請查照見復。

說明:

一、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辦理。

二、查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刪除本法原第52條第2項:「機關採前項第3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為限」,先與敘明。

三、承上,最有利標決標以異質性採購之規定暨已刪除,所屬機關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依據本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應審視那些內容,以做為准駁依據,請貴會釋疑。另參貴會所提供之「報上級機關核准之函(稿)」,所屬機關評估考量有就不同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評定最有利標之需要,報請上級機關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上級機關是否以同意辦理為原則,併請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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