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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專區-Q&A專區-民眾請求國家賠償Q&A

請求國家賠償有無時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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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這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規定。
(二) 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所謂「知有損害」,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係指請求權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嗣後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三) 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依法務部84年6月13日法84律字第13649號函釋,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算點。
(四) 舉例來說,民眾陳先生於民國100年1月1日於本縣縣道騎乘機車時因路面有明顯坑洞而摔倒受傷,但陳先生不知道要向哪一個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一直到民國105年2月1日經他人告知始知要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然而,此時距損害發生時已逾5年1個月,陳先生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假設陳先生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始知要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此時行使賠償請求權之期間,只剩1個月,而非2年,在此一併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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