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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專區-Q&A專區-民眾請求國家賠償Q&A

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如何判斷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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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民眾如認為本府某業務處之公務員違法侵害民眾權利者,即可以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再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依法審議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反之,民眾如認為某鄉鎮市公所之公務員違法侵害民眾權利者,即應以該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向該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例如:民眾如認為本府所管理養護之縣道有凹凸不平或坑洞等瑕疵,導致民眾受有損害者,即可以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再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依法審議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反之,民眾行經之該路段如屬本縣某鄉鎮市公所負責管理養護者,即應以該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向該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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