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資訊 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結果之通知,不論以書面或口頭為之,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 歷史訊息 | 發布日期 2024/09/26~2024/10/26 | 發佈單位: 行政處採購科 | 更新日期 2024/09/26 | 瀏覽人數: 22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30100288號主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結果之通知,不論以書面或口頭為之,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主文:「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二、前開裁定之基礎事實係機關以口頭通知廠商資格審查結果,惟未做救濟期間之教示,於後續行政爭訟時,原審法院認定廠商異議逾期,當事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衍生機關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上。三、承上,為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以避免爭議,按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機關為招標、審標及決標等決定時,無論採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廠商結果,均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其通知方式如下:(一)以書面為之者,請於書面通知附記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參考文字如:「貴廠商如對OO(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價格審查/評選/決標等)結果,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貴廠商權利或利益者,請於文到(或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1議。」(二)以口頭為之者,請一併告知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另建議可參酌本會106年1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600325100號函,就該口頭告知程序予以錄音錄影,或為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方式。四、同理,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時,亦應附記救濟教示內容,本會97年10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10510號函併請參閱(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s://gov.tw/bY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