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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實務執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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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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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201005461號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實務執行注意事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立法院趙正宇委員於112年4月13日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口頭質詢辦理。

二、按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採購之公正、公平、效率及公共利益。

三、依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機關遇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時,應確實評估個案實際情形,如評估無理由,則繼續採購程序;經評估後認廠商主張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四、至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指縱認廠商有理由時,基於緊急情況、公共利益或不影響採購之虞,而例外不撤銷、不變更原處理結果或不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惟此屬例外之規定,爰機關必須確實依個案事實評估有但書情形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該但書辦理。

五、又機關如以「公共利益」為由繼續進行採購程序者,於個案實際情形,應將個案之公共利益大於申訴廠商之利益具體明確化,以免恣意濫用,不當侵害廠商權益。

六、另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招標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卻未撤銷、未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未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而依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以公共利益為由繼續採購程序之進行者,廠商如認機關所引述之公共利益未大於廠商利益或未具體明確,得依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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