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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情形,應即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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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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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20100270號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情形,應即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為處理,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機關辦理採購,於開標及審標作業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應依上開規定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予開標決標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前揭規定之適用要件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須經第1審為有罪判決外,餘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合先敘明。

二、機關發現廠商有旨揭情形,就其行政責任部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第36條至第43條)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例如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資料),並依個案實際情形審認核處。又上開行政調查結果之審認(採購法第31條、第50條及第101條),不受刑事起訴或判決拘束(例如涉及借牌情事,機關行政調查結果,不以廠商被起訴或受有罪判決為要件,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如廠商依機關調查通知陳述意見無法合理說明(說明不合理或未予說明)以供機關認定該等廠商無違反招標文件或無不法情事者,機關得本權責認定依法處置。本會112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120100035號函併請參照。

三、至廠商對於機關上開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予開標決標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處分不服,得依採購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提出異議及申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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