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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機關辦理採購,其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即本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 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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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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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100036841號

主旨:重申機關辦理採購,其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即本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其立法理由說明:「……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另本會歷次修正各類採購契約範本時,均重申前揭規定,本會110年7月19日工程稽字第1101300192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訂定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重點事項檢核表」已將其納為稽核重點事項。

二、機關依法應採用主管機關(即本會)訂定之契約範本辦理採購,其無必要且無正當理由者,不得任意刪減或修改契約範本條款,以落實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三、機關不得任意刪減或修改契約範本條款,如致生不公平合理之情形,屬違反採購法第63條及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之情形。機關自行增加之契約條款內容所致不公平合理之情形者,亦同。各採購稽核小組必要時應啟動採購稽核,予以追蹤導正。

四、機關因個案特性或實際需求,於契約增訂特定條款或於其他招標文件中增加內容時,應注意是否有與採購法規及契約範本內容不一致或互相衝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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