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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車輛、儀器)、不動產租賃之財物採購,除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各款外,驗收程序應採現場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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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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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數: 164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00029113號

 

主旨:貴府函關於機關辦理動產(車輛、儀器)、不動產租賃之財物採購,得否採書面驗收,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1月29日府行採字第1100432431號函。

 

二、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另為確認廠商履約結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前述驗收程序係以現場查驗為原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本文併請參照。

 

三、查採購契約要項第25點第1項載明:「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考量機關辦理旨揭動產、不動產租賃之財物採購,仍應視採購標的之種類及特性訂定驗收程序,又考量個案履約條件之差異性,本會尚難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案認定該等類型之財物採購得採書面驗收。另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併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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